動保與野保的法規衝突

保育場同仁 阿國


在早期農業時代,能夠被稱作寵物的似乎只有鳥類才能稱作寵物,如畫眉、八哥、文鳥等純屬為了欣賞其鳴叫而飼養,而我們所知道的其他動物則因為各自有工作性質才會允許牠們進入人類的生活,如犬隻負責保全、貓負責抓老鼠,更不用說其他的經濟動物(如牛羊雞豬);然而隨著時代的進步,少子化的趨勢以及頂客族的產生,寵物慢慢不在居限於鳥類,犬隻、貓也逐漸成為伴侶寵物的一員,「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才因此產生。

現在寵物的定義不再只侷限於犬貓
(圖片來源:pixabay)

 

資訊發達的時代,年輕人對於寵物的定義不在只有我們熟悉不過的犬、貓等動物,轉而飼養爬蟲類、昆蟲類甚至是第三級保育類動物時,一旦產生動物虐待事件,「動保法」便與「野生動物保育法」開始產生拉扯,究竟是用於何種法規來做執法依據?

根據「動保法」第一章第三條─用詞說明第五項︰寵物系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換言之只要能夠達到供玩賞、伴侶之目的之動物皆稱為寵物;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一章第三條─用詞定義第一項說明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常見野生動物如麻雀(圖片來源:pixabay)

 

為什麼會特別將這兩條提出的原因是,以前有民眾反應拾獲到未離乳的鼬獾因該民眾無飼育經驗故先與相關機構聯繫,但所得到的答案是推諉給民眾飼養,待其成長到一定大小再通報,最後求助無門才與協會聯繫詢問處理辦法;人類長時間與其他動物生活,多少都會放入本身的感情,如此這段飼養期間內鼬獾的定位是寵物還是野生動物? 在執法及安置上,在動保法與野保法之間,該引用何種法條作為執法依據? 而公部門是否有完整的權責劃分,甚至有專門的單位有足夠的人力處理相關糾紛,並能清楚告知民眾處理方式,是值得深入探討的未解難題。

以前曾有民眾拾獲鼬獾與協會聯繫
(示意圖片來源:臺灣動物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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